当事人于2022年3月17日向桂林海关申报一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申报包装生产的并经过性能检验鉴定的纤维圆桶,包装容器标记及批号为1G/Y30/S/21CNC520025PI:0506,共18桶/共350千克,拟装危险货物厚朴提取物。3月24日,桂林海关关员于现场查检时发现该批货物包装未标注容器标记及批号,与申报包装不同,即所用包装在使用前未经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性能检验鉴定,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之规定,构成出口危险货物未使用经性能检验鉴定合格包装的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