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关申报过程中未对货物信息进行核对,致使发生未申报法定检验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影响海关检验检疫监管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700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