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4日向海关申报从新加坡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批,其中第二项货物窗帘20千克,申报价格CIF3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6303920090;第三项货物床上用品16千克,申报价格CIF18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6302319900;第四项货物浴巾9千克,申报价格CIF2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6302601090。经查,上述三项货物实际为旧品,均应归入商品编号63090000.00,为禁止进口商品。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2024年1月11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直接退运。
以上行为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