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1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聚乙烯-聚丙烯共混物再生粒子,申报数量为105600千克,申报C&F总价为人民币480480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901909000,对应的进口协定关税税率为0。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发现该票货物聚乙烯含量大于95%(质量分数)、聚丙烯含量小于5%(质量分数),实际货物为低密度聚乙烯再生粒子,应归入商品编号3901100090项下,对应的进口关税税率为6.5%,申报品名、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经查,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低密度聚乙烯再生粒子的完税价格计人民币481921.44元,实际货物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98046.92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35397.13元(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的36.1%)。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检测报告、商品税号确认单、税款计核证明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5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北仑海关驻点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