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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线型低密度聚乙烯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海关监管规定天津新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01 23:19:2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02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11月至2023年10月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共54票,经查,上述进口货物有低硫燃料附加费共计人民币975240元未向海关申报,经核算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共计人民币198412.58元。

    以上事实有共计54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费用明细、当事人书面陈述、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税款计核证明书等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不满百分之十且不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二目、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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