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24日,当事人向钦州港海关申报进口一票锰矿,申报商品编码2602000000,申报数量2318.68吨,申报成交方式FOB,申报运费人民币9761.85元。2023年11月22日-11月27日,经海关审价发现该票货物运费明显偏低,钦州港海关向当事人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
经企业排查,该票货物运费实际为USD 11/吨,运费总额为人民币194379.39元。因当事人的工作疏忽,没有认真核对运费,将运费错误申报为人民币9761.85元,少申报运费人民币184617.54元。
经海关计核,该票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1634236.46元,应缴税款人民币212450.74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4000.28元。
该票货物已于2024年2月28日完成补税,并于2024年3月6日缴纳滞纳金2604.03元。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进口货物运费申报不实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具有《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二点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0.9万元。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