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月11日、4月29日,当事人以本公司为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按一般贸易方式向南京新生圩海关申报出口颗粒活性炭3票。在出口该3票颗粒活性炭过程中,当事人均申报商品编号3307490000,对应出口退税率2018年为9%,2019年为13%。
经查,上述颗粒活性炭实际应归入38021090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2018年、2019年均为0。对于未如实申报上述出口商品编号,系因当事人使用了通过互联网查询的商品编号,造成错误归类。上述涉案报关单已向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2019年10月28日,当事人主动向蚌埠海关缴纳案件保证金13万元。
经计算,本案涉案货物申报价格为1007974.6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涉案货物申报价格计算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业务员的查问笔录;
三、查验、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蚌埠海关检查记录。
当事人出口颗粒活性炭过程中未如实申报商品编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主动交纳足额担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65000元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