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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印刷检测装置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湖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5 13:12:5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20次

    当事人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印刷检测装置9台(商品编码9031499090,进口关税税率为0),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境前相关运输费用,申报日期2017年11月17日,成交方式为CIF,未向海关申报运费91500日元;申报日期2018年1月12日,成交方式为FOB,申报运费94483日元,实际运费120000日元,未向海关申报运费25517日元;申报日期2018年9月25日,成交方式为FOB,申报运费71224日元,实际运费154343日元,未向海关申报运费83119日元;申报日期2018年12月13日,成交方式为FOB,申报运费45713日元,实际运费102013日元,未向海关申报运费56300日元。以上共计25.64万日元运费未向海关进行申报。经海关计核,上述未申报运费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5499.99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2548.80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报关单、海关税款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发票》、《销售合同》、《采购订单》、《购买合同》、《打包清单》、授权委托书、财务凭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的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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