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5日,当事人申报出口货物一票,申报品名共三项:第一项防护口罩,非医用,2500个;第二项KN95防护口罩,非医用,2000个,申报品牌:森科;第三项红外体温计,15个,申报总价为2290美元。经现场海关查验,根据查验记录和处置意见,第一项商品非医用防护口罩实际为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认定为医用口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所指之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0.1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