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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手持切割机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北京西城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4-21 20:41:5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56次

      当事人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向北京首都机场海关申报进口6票瑞典产手持切割机、电报税号为8464109000,关税税率0。根据海关认定、上述商品存在商品税则号列申报错误,应归入税则号列84678900,关税税率8%。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应缴税款人民币753225.31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72490.54元(关税人民币234031.97元,增值税人民币38458.56元)。经调查、当事人在进口货物申报过程中出现商品归类错误,造成上述商品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1、提供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2、提供的情况说明、往来邮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3、西城海关移交的相关材料;4、报关单证及随附资料;5、中关村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中关村海关计核字2020年第05号、中关村海关计核字2020年第14号);6、其它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之规定,构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2017年7月进口1票手持切割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进口5票手持切割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01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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