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当事人以进料料件内销方式向北京海关申报进口电子账册项下备案料件“液晶显示器”81台,申报税号为85285990.00,经海关认定,该商品应归入85285910.90。当事人进口“液晶显示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造成漏缴税款65001.61元人民币(其中关税55556.93元,增值税9444.68元)。
同期当事人申报进口“探测器”619个,申报税号为“90229090.30”,经海关认定,该商品应归入税则号列“90229090.40”(此税号为2018年新增税号,2018年之前该商品应归入90229090.90)。当事人进口“探测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进口“液晶显示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处以罚款13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进口"探测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