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3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液压泵站4台,申报价格12100欧元,申报商品编号8413602290,关税税率6%。经查,实货应归入商品编号8412299090项下,关税税率14%。当事人申报进口货物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此外,当事人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7月间还分别向天津新港海关、天津东疆海关申报进口液压泵站共11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13602290,经查,实际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号8412299090项下。当事人申报进口货物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经核算上述12票进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共计人民币83214.39元。
以上行为有12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税款计核证明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处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