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进口乘客镜子阻挡等一票,其中第1项货物申报品名为乘客镜子阻挡,申报价格为15美元,申报税号为8708999990(关税税率为6%、增值税税率为13%),第5项货物申报品名为1/2英寸气动扳手,申报价格为35美元,第10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挡泥板,申报价格为35美元,第13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整理箱,申报价格为60美元,申报税号为4202121000(关税税率为30%、增值税税率为13%),第14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指示表,申报价格为40美元。经查,发现第1项货物实际品名应为出风口,实际价格应为20美元,实际应归入税号3926909090(关税税率为10%、增值税税率为13%),第13项货物实际品名应为电动工具盒,实际价格应为150美元,实际应归入税号8206000000(关税税率为18%、增值税税率为13%),其中申报第5项、第10项、第14项货物查验未见实货,另有1项货物未申报,该项货物实际品名应为遮光垫,实际价格应为15美元,实际应归入税号3926909090(关税税率为10%、增值税税率为13%)。当事人中报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及海关统计准确性,经核算漏缴税款人民币189.06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税款计核证明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处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