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单位于2017年10月27日在报关单项下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现为天津东疆海关)、于2017年12月4日在单项下向天津新港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原产地区为台澎金马关税区的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传动自动生产线2套,申报商品编号84283990、84283910,进口无关税,申报总价共计人民120081000元。经查,货物实际商品编号应为84864039,进口关税税率3.3%。当事人单位进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636327.41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当事人单位陈述、查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3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