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凭报关单向海关中报进口导明导线,申报税号为9018390000,2018年9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凭报关单向海关申报进口”导引导纹,中报税号为901839060,2018年10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凭报关单向海关中报进口“导引导统,申报税号为9018390000。依据税管中心指令要求及现场验估核定,上述货物应归入9018909919,与申报不符。经核定,上述货物漏缴税款共计210858.77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为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4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关中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