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0年12月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常州海关申报进口一批产自巴基斯坦的 “柳条” , ,申报品名为柳条,申报税则号列为1401909000,申报规格型号为主要作编结用,申报重量为2吨,申报价格16000美元。经鉴定,当事人申报进口的涉案货物实际为洋获奠根,且该货物不在《准予进口中药材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之内,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伪报品名、税号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洋获奠根走私进境。
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税号等方式将国家禁止进口的洋较英根走私进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走私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缴纳足额担保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没收当事人走私进境的2吨洋获奠根,并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