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当事人以自身为境内收货人及消费使用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7票薄荷油,共计申报进口薄荷油100800千克,申报税则号列均为33012500“其他薄荷油”(该税则号列对应的关税税率5%,增值税税率13%,无监管条件)。在申报进口上述货物时,因当事人相关业务人员对商品知识了解不多,简单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后进行申报,税则号列申报与实际不符,导致漏缴国家税款。
经查,当事人申报进口的薄荷油为已经冻析、脱脑、分馏脱萜和蒸馏等加工后得到的薄荷醇含量为40%至44%的无萜薄荷油,并非直接从植物薄荷中提取制得的,符合国标《亚洲薄荷素油》的标准(GB/T12652-2013),根据《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三十三章总注释,当事人进口的薄荷油属于薄荷素油,实际应归入33029000(该税则号列关税税率10%,增值税税率13%,无监管条件)。
经淮安海关计核,当事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申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507332.94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824281.90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24164.29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当事人情况说明及查问笔录、证人情况说明、国标《亚洲薄荷素油》(GB/T12652-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复印件、归类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综上,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当事人在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的过程中,税则号列申报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税号申报不实违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能够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且缴纳足额担保,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1.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