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1日,当事人向大窑湾海关申报进口1票韩国日用品,其中,第一项进口商品的申报品名:“吕含光耀护损伤修护洗发套装”(每套包含400ml洗发水9瓶+180ml发膜+200ml发膜),共计 套,申报税号3305100090,单价美元/套。经大窑湾海关查验,该套装实际包含:400ml洗发水6瓶+400ml护发素3瓶+180ml发膜+200ml发膜+70ml发油+120克牙膏×3。后经归类,该商品不符合“零售的成套货品”的条件,牙膏应归入税号33061010单独申报。当事人因工作过失,导致进口货物税号申报错误。经计核。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印件、重新申报报关单复印件、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笔录材料、当事人企业信息材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