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18年11月、12月和2019年4月,当事人以鼓励项目名义从海关免税进口涂布机三台。2019年9月8日,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将上述免税涂布机进行抵押。抵押期限为2021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8日。
当事人相关经办人员由于不熟悉海关对减免税进口设备的管理规定,导致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进口设备进行抵押。经常州海关核定,涉案三台涂布机完税价格合计人民币6792129.17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266732.19元,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058861.36元。至案发时,涉案设备一直在厂区内归被执行人自用,且涉案设备已过海关三年监管期限。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资料;海关核查工作记录;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资产抵押协议;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减免税设备涂布机免表;情况说明;涂布机设备图片;查问笔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擅自将减免税设备进行抵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规。鉴于涉案设备仍属自用并用于原定用途,且已纠正违法行为,构成程序性违规,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81000元。
当事人在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于2021年9月更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承受人系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