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邻氯乙酰乙酰苯胺,数量千克,总货值 美元。经现场查验,申报货物品名为《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当事人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报危险化学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报检。当事人申报该票货物出口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无此项商品,于2021年5月6日补办。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验记录单、箱单、发票、合同等证据材料为证。上述拟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691.2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