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2020年11月11日,当事人一般贸易方式向广州机场海关申报一票出口丹麦的商品,品名为常春藤美白面膜、常春藤补水面膜、常春藤抗衰老面膜及常春藤眼膜贴等四项,货值总计10272美元,申报的H.S.编码为3307900000,无监管条件及检验检疫条件,并于当日通关放行。经调查,上述货物的实际H.S.编码为3304990039,监管条件为B,出境检验检疫条件为N,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当事人存在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法检商品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涉案货物出口申报材料、涉案货物采购合同及发票、当事人资质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542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