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实际进口货物不明的情况下,制作虚假订购确认书、发票等报关单证,将聚酰胺切片和聚酰胺塑料颗粒等货物伪报为聚丙烯胶粒100518千克,于2017年12月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聚丙烯胶粒,当日被海关查获。经核实,实际进口货物为1、初级形状的聚酰胺-6,6切片(N66 Feedstock Miscellaneous Pellets)66228千克;2、初级形状的聚酰胺-6,6切片(NYLON T6323100% NYLON FEEDSTOCK)5756.5千克;3、初级形状的聚酰胺-6,6切片(NYLON 66 FEEDSTOCK 2ND GRADEPELLETS)2774.5千克;4、初级形状的聚酰胺-6,6切片(N66 FeedstockMixed Luster Pellets)538.5千克;5、聚酰胺颗粒(纯黑色塑料颗粒,再生塑料颗粒)2703.5千克;6、聚酰胺颗粒(纯白色塑料颗粒,再生塑料颗粒)3752.5千克,六项货物计税价格合计1279601.78元,偷逃税款合计470509.95元;以及聚酰胺废塑料(有色混杂塑料颗粒)14930千克,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计税价格66797.98元,偷逃税款16435.64元。
以上行为有不起诉决定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检查记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化验取样记录单、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退运出口报关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笔录、照片等证据为证。
1、当事人逃避海关监管,伪报品名、商品编码违法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14930千克,构成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鉴于经海关责令退运,当事人已经将该固体废物退运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2、当事人伪报走私进口应当缴纳税款货物,初级形状的聚酰胺-6,6切片75297.5千克、聚酰胺颗粒6456千克,偷逃税款合计47.05万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的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处罚款80万元;2、没收走私货物,对并处罚款47.05万元;3、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