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以保税电商(1210)监管方式通过两地申报的方式陆续向海关申报进口了4票货物,其中“奥博力肌酸粉”、“美国ALLEADER一水肌酸粉”2项货物申报的商品编号均为“2106909090”。2022年1月至2月,当事人将上述2项货物上架销售。上述商品实际应归入2925290090,税则号列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清单》内商品,不应享受跨境电商零售税收政策,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经计核,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共计392854.45元,核定漏缴税款共计149266.78元,滞纳金共计23172.72元。
以上行为有相关报关单证材料、稽查材料、相关人员查问笔录、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