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未实际检查货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报关出口,造成鞋扣等13项商品重量、数量申报不实及指甲剪等28种货物未申报,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影响了国家的出口退税管理和海关统计准确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主动缴纳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尹刚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