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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氨酚羟考酮片商品编码申报不实漏缴税款违反海关海关监管规定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0 15:10:5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0次

    当事人于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10月3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16票,申报品名分别为盐酸羟考酮缓释片、重酒石酸氢可酮缓释片、氨酚羟考酮片、盐酸羟考酮片、布洛氢可酮片及盐酸氢吗啡酮注射液,申报商品编号分别为3004909030(相对应的关税税率为0%)或3004909049(相对应的关税税率为0%),申报数量共计14.42千克,申报总价共计为FOB325865美元及FOB40230欧元。经海关验估并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实际商品编号均应为3004490099(相对应的关税税率为5%),与申报不符。经海关核定,当事人于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上述5票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080565元,应纳税款为人民币201525.39元,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61051.94元;当事人于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上述11票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589770元,应纳税款为人民币296492.09元,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89822.09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海关于2023年4月11日发现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在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向海关申报的11票报关单下进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1000元。

    对当事人在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向海关申报的5票报关单下进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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