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申报品名为保鲜蒜米,申报数量13056千克,申报商品编号0703209000;第二项货物申报品名为保鲜大蒜,申报数量225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0703201000。经海关查验并归类,发现未申报货物蒜苔200箱,净重2000千克,商品编号为07032020;山药600箱,净重6000千克,商品编号为07143000,旧旅游鞋2双,商品编号分别为64029100和64029921;旧包3个,商品编号分别为42022200和4202210090。
经查,蒜苔的出口检验检疫监管类别为Q.S,需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及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及应实施出境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对上述货物,当事人未向海关报检,擅自出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山药的出口检验检疫监管类别为Q,需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属于应实施出境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对上述货物,当事人未向海关报检,擅自出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旧旅游鞋、旧包为废旧物品,当事人出口废旧物品未向海关申报卫生检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1)出口货物报关单;(2)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3)海关归类认定书;(4)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情节,对当事人对山药未报检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21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对当事人对蒜苔未报检;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蒜苔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9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4578元。
对当事人出口废旧物品未申报卫生检疫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十项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6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1578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