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一、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合金钢/非合金钢中,有34份报关单申报税则号列为72082790。经核定,涉案货物的税则号列实际应为72253000。二、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合金钢一批,申报税则号列为72253000,经核定,涉案货物税则号列应为72082500,漏缴税款人民币3940.41元。三、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进口合金钢/非合金钢中,有581票报关单涉及在香港发运前的拆柜费、文件费等费用未向海关申报,此部分费用属于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应计入货物完税价格。经核定,未申报费用漏缴税款人民币123616.46元。当事人上述第一项税则号列向海关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当事人上述第二项税则号列向海关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当事人已于2023年12月15日主动向海关交纳担保金人民币127000元,前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当事人上述第三项货物价格向海关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不满百分之十且不满二十五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七)项1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罚款人民币3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罚款人民币1500元。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罚款合共人民币3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