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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渔线瞒报、伪报货物价格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5 22:01:0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942次

    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 ,当事人通过德国籍男子从德国采购渔线、标签进境销售。当事人为降低进口成本,牟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个人入境时将渔线和标签混于个人行李中以瞒报的方式携带进境或通过快件渠道伪报货物价格的方式邮寄进境。经查,当事人通过上述途径共计进口渔线435.081千克和标签72295个,该行为已构成以瞒报和伪报成交价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经核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造成偷逃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65901.71元, 对应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为人民币719245.83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宁波海关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涉案人员笔录、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渔线406.09千克和标签72295个。鉴于上述走私货物部分已被当事人销售无法没收,决定没收走私货物渔线258.739千克和标签42814个,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已被销售的走私货物等值价款共计人民币288321.37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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