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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电热片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杭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7 18:59: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39次

    经查,当事人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电热片共涉及10票报关单,分别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以商品编号85169090申报出口2票;2014年7月10日以商品编号8545900000申报出口;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以商品编号8419909000申报出口3票;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以商品编号8516800000申报出口4票。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电热片由聚乙烯(75%)、碳黑(15%-20%)助剂(5%~1096)聚合而成,工作原理是通电后,电能激发高分子能量来发热,将一定量的电能转化成热能、安装于地板、地砖等地面材料下面,用于地面辐射供暖。该商品基体材料为碳黑与其他物质混炼而成,起发热作用的主要成份是碳黑,符合《税则注释》关于品目85 45商品范畴,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六、土述电热片应归入税则号列8545.9000。经查,商品编号8419909000出口退税率为15%,商品编号85169090、8545900000,851680000出口退税率均为17%,其中商品编号854590000受监管证件3(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但据主管部门商务部意见,涉案货物不属于两用物项。

    综上,当事人出口9票电热片时商品编号申报不实。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稽查通知书、查问笔录、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管制局业务答复函、企业情况说明、产品一致性证明、浙江省商务厅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限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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