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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自拍杆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1 16:39:3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26次

          2017年7月27日,福州海关现场业务处对当事人进行巡查,发现当事人2017年出口自拍杆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税则号列,共涉及4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具体如下:2017年3月21日,3月23日,当事人向马尾海关申报出口三票货物,2017年4月13日,当事人向厦门海沧保税港区港口功能区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上述4票出口货物申报品名均为“自拍杆”,申报商品编码均为8517703000,申报单价均为1.85美元,申报数量共计111992个,申报总价合计207185.2美元。经海关归类,发现申报货物“自拍杆”归类有误,实际货物应归入税号9620000000项下。经查,税号9620000000项下货物出口退税率为17%;税号8517703000项下货物出口退税率为13%。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巡查工作记录、商品归类函、产品购销合同、国内自拍杆采购发票、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出口退税资格备案表为证。
      综上,当事人出口货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且主动缴纳足额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从轻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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