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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显微镜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1 16:44: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68次

    经我关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2017年4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莆田海关申报从福州新港进口一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手动光学显微镜”,申报税则号列为9031499090,申报数量为2台,申报单价为26500美元/台,申报总价为53000美元。经海关查验并归类,该报关单项下申报货物“手动光学显微镜”归入税则号列9011800090项下。

    经核实,当事人申报的“手动光学显微镜”,申报税则号列为9031499090,进口关税税率为0;实际货物税则号列为9011800090,进口关税税率为5.8%。经计核,报关单350620171067001920项下“手动光学显微镜”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66631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7206.85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4879.58元,货值为人民币453837.85元。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查验记录单、商品归类的复函(编号为17001号)、审价作业单、税款核定证明书(编号为福保关计[2017]003号)、货物清单、合同、发票、设备采购合同、企业报告、笔录、历史进口记录、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且在海关作出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足额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福州海关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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