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至12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柴油发动机等货物共6票,其中申报进口柴油发动机(原产地为韩国)共计462台,申报税则号列为8408909220(关税税率4.4%,增值税税率9%)。经海关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当事人进口的柴油发动机为拖拉机用,符合税则号列8408209010对应商品名称“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应归入税则号列8408209010(协定关税税率16.2%,增值税税率9%)。经核定,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6428345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1713668.21元,漏交税款人民币826665.71元。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说明了上述事实、积极提供相关材料,且于2023年1月10日主动缴纳担保金人民币830000元。
以上行为有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随附单据、原产地证、关税及增值税缴款书复印件、海关涉嫌违规的货物漏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申报不实违规,影响了国家的税款征收。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缴纳足额担保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