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柴油机11136台,申报功率为9.7千瓦、14.71千瓦、23.5千瓦等,申报税则号列为84081000(船舶发动机),申报总价2932703美元,折合人民币20224758元。
当事人出口的上述柴油机全部为通用型单缸柴油机,且全部出口至孟加拉国。其中,14千瓦以内的小功率单缸柴油机用于农用灌溉、农用拖拉机等农业用途,应归入税则号列8408909111(功率≤14千瓦农业用单缸柴油机);14千瓦以上的大功率单缸柴油机,用于矿山碎石、碎木、道路施工等用途,应归入税则号列8408909290(14千瓦<功率<132.39千瓦的其他用柴油机)。
当事人系贸易型出口企业,出口的涉案单缸柴油机全部在国内采购,出口前按13%缴纳增值税,出口后按照国内采购价以13%退税,已缴税款和已退税款相同。如果当事人按照农业用途进行申报,国内采购需按9%缴纳增值税,出口按照9%退税率申报退税,已缴税款和退税款也相同。故当事人虽将出口税则号列申报错误,但实质不会对出口退税数额造成影响,不会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仅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信用证及增值税税单;税则节选;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货物出口明细表;同类型单缸柴油机图片;孟加拉国柴油机采购方企业资料;当事人的情况说明;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杨威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在出口柴油机过程中,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税则号列,影响了海关统计准确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规。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提供相关材料,主动缴纳足额担保金,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