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上海浦东机场海关对当事人进口的4票偏光膜下达验估指令,外港海关对当事人进口的5票偏光膜下达验估指令,要求验核偏光膜是否已经过裁切等,当事人分别向上海浦东机场海关、外港海关提供了情况说明。当事人进口的上述9票偏光膜都已经过裁切,申报税号均为9001200090。当事人向浦东机场海关提供的说明中写明进口的偏光膜已进行简单裁剪,浦东机场海关认定当事人申报税号错误,正确的税号为9001909090,并在2021年6月份对申报错误的4票进口报关单统一做补税处理。当事人向外港海关提供的说明中未写明进口的偏光膜已进行裁剪,外港海关后未做进一步处理。之后当事人从外港海关申报进口4票已裁切的偏光膜,申报税号仍为9001200090,2022年4月,镇江海关稽查科对当事人进行稽查时发现了当事人上述4票进口偏光膜税号申报不实。
经查,当事人系一家树脂眼镜生产企业,偏光膜为公司生产使用的原料,当事人起初进口偏光膜的时候只有未裁切的这一种类型,申报进口使用的税号为9001200090,后来当事人进口偏光膜有已裁切的和未裁切的两种类型,在进口申报时一直沿用税号9001200090。浦东机场海关纠正归类错误后,当事人因外港海关未明确要求更改税号,且当事人长期合作的货代公司联系人也建议先按照以前的税号申报进口,当事人于是依然用9001200090税号从外港海关申报进口上述4票偏光膜,导致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该4票偏光膜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1873.5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4571.72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基本情况资料、当事人情况说明、进口偏光膜图片资料、海关验估资料、涉案进口报关单及其随附资料、当事人补缴税款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资料、税款计核证明书及告知单、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