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2020年1月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申报品名为走心机,申报税则号列为84573000.00(多工位组合机床,进口关税率为5%),申报规格型号为用于模具标准件(例如冲头、顶针)的车削加工,申报数量为1台,申报总价为229050欧元。
经查,该涉案货物品牌为CITIZEN,型号为CINCOM L32-1M8,其主要加工方式为主轴夹紧棒料并带动棒料旋转,固定刀具对棒料进行车削、切断,旋转刀具对棒料进行铣削。上述机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6477-2008中车床术语和定义。根据《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第八十四章注释四:税目8457仅适用于可以完成下列不同形式机械操作的金属加工机床,但车床(包括车削中心)除外。经太仓海关归类审核并出具意见: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上述进口货物应当归入84581100.90项下(其他切削金属的卧式数控车床(包括车削中心),进口关税率为9%),上述商品属于税则、注释具体列明商品。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200994.3元,漏缴税款人民币80770.44元。经查证,上述错误系由于当事人不熟悉海关相关商品归类知识所致,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
以上行为有1、海关税款计核证明、核税告知单及归类认定告知书2、涉案商品归类意见书及太仓海关业务专家组问题联系单(2022年第001号)3、涉案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4、对当事人相关人员的查问笔录5、涉案货物合同、技术资料等6、当事人及相关人情况说明7、当事人及相关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为证。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境内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未能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大,具备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