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当事人委托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太仓海关申报进口46票货物,其中申报品名为电磁阀线圈组件货物的申报税则号列为84819010.00(进口关税率为4%),申报数量共计2549个。经太仓海关归类审核并出具归类意见,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第183号公告发布的归类决定(编号J2018-0015), 该商品按照电磁铁归类,根据归类总规则一(第十六类类注二(一))及六,本案涉案商品应该归入85059090.90项下(进口关税率为8%)。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596676.57元,已缴税款人民币86586.32元,应缴税款人民币108685.46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2099.13元。
经查,上述错误系由于当事人员工不熟悉海关相关商品知识、未及时查看商品相关归类决定所致,调查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海关税款计核证明、核税告知记录单
2.海关涉案商品归类意见书及归类认定告知书
3.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83号
4.涉案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
5.当事人制作的《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涉嫌税号申报不实清单》
6.对当事人相关人员的查问笔录
7.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情况说明
8.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未能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当事人上述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事前曾多次以相同的商品编号向海关申报进口该相同的货物,海关未及时发现并均予以审核放行,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6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