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在天津海关申报进口“玻璃纤维席”,申报税号70193100(关税税率5%)。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资料显示涉案产品均为同一种商品,符合D-1-0000-2008-0271号归类决定中玻璃纤维席描述,应归入70193200(关税税率14%)项下。经衡水海关计核,玻璃纤维席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917180。09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01879。06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海搜平台相关案件截图,归类决定书、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号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