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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胶带加工机属于法定验的进口商品不予报检青岛大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30 12:42:1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3次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3年9月1日作为申报单位向青岛大港海关申报一票进口商品,申报品名胶带加工机,商品编码为8477800000(无检验检疫条件),申报金额161089.62美元,折合1148778.41元人民币,申报数量1台。2023年11月2日,经查验发现,该设备有明显使用和保养痕迹,经认定为旧物。当事人存在对法定验的进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商品检验及废旧物品未申报,未实施卫生处理擅自入境的违法行为。

    因违法行为在查验环节被发现;且由于违法行为,当事人间的相关费用均不予结算,故认定涉案货物无违法所得。

    以上行为有涉案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及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商品检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废旧物品未申报,未实施卫生处理擅自入境构成《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十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因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即《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5744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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