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0月25日以税则号列3824999999向海关申报出口黄腐酸钾、腐植酸钾共计225400千克,货值为人民币1187619元,未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上述报关单的黄腐酸钾、腐植酸钾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3105909000,检验检疫类别均为“M/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1号)》等规定,上述货物必须经海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但当事人未按规定向海关报检。
以上行为有企业营业执照、出口报关单、工矿产品购货合同、稽查结论、企业情况说明报告、询问笔录、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六条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9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