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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山药等属于法检商品未向海关申报检疫大鹏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15 17:03:1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9次

    2024年4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山药等6项货物,共计11970千克。2024年4月28日,经查验:商品项6莲藕,核对数量发现异常,申报为5280千克,实际为4680千克。上述申报不实已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案货值人民币0.95万元。查获未申报红枣1500千克(商品编码0813403000),未申报糯柿320千克(商品编码0813402000),均需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且应为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其中红枣食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有在中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信息,当事人未报检,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案货值人民币1.2万元;糯柿食品包装上无生产企业备案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当事人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涉案货值人民币0.38万元。涉案货物在出口环节被查获,未被销售和使用,未产生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并科处罚款人民币5.084万元整;没收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糯柿)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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