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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管理法规政策一页通》(海关部发布)
发布时间:2018-03-09 12:02:00     浏览:6388次


 

您是固体废物进口、回收、利用行业从业者?

您是法律服务工作者?

您是公检法机关执法人员?

您是面对法律问题需要了解本领域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家属?

您手头需要有这样一份《固体废物管理法规政策一页通》!

 

 

海关部 《海关及外贸法规库》项目组

2018年3月

 

分类:

├─1.法律及综合管理规定

├─2.固体废物目录

├─3.固体废物鉴别、检验与标准

├─4.固体废物环保管理规定

├─5.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管理

├─6.固体废物海关通关管理

├─7.国内管理与产业政策

├─进出口领域易发法律责任相关规定

└─已废止

 

细目:

├─1. 法律及综合管理规定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

│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7〕70号)

│      1.3环保部等五部门《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

│      1.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2005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9

│     

├─2.固体废物目录

│      2.1进口废物管理目录(2017年12月)

│      2.2环保部 发改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15年第69号-关于取消自动许可进口类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有关问题公告

│      2.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修订)

│     

├─3.固体废物鉴别、检验与标准

│      3.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名单及鉴别程序的通知(环发[2008]18号)

│      3.2环护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推荐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的通知2017

│      3.3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44号――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      3.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口废塑料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

│     

├─4.固体废物环保管理规定

│      4.1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7修订)(国环规土壤[2017]6号)

│      4.2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冶炼渣等11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2018

│      4.3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规定2013

│      4.4进口废纸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7

│     

├─5.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管理

│      5.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

│      5.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

│      5.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

│      5.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6年第79号――关于取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

│      5.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3年第57号――关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

│     

├─6.固体废物海关通关管理

│      6.1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6号――关于发布部分进口固体废物分类规范申报有关规定

│      6.2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1号 关于对废金属、废塑料、废纸等重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分类装运管理

│      6.3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有关废钢铁规定的公告2001

│     

├─7.国内管理与产业政策

│      7.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

│      7.2关于发布《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环境噪声与振动控制领域)》2017年的公告

│      7.3关于联合开展电子废物、废轮胎、废塑料、废旧衣服、废家电拆解等再生利用行业清理整顿的通知2017

│      7.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印发《关于加强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6

│      7.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

│      7.6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5号――关于发布《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环境噪声与振动控制领域)》2017年的公告

│      7.7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固体废物领域审批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2015

│      7.8关于发布《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等3项国家污染物控制标准修改单的公告2013

│      7.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63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公告

│      7.10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

│      7.11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转型升级的意见2016

│      7.12商务部等6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

├─进出口领域易发法律责任相关规定

 

└─已废止

        《进口废物管理目录》(2015年)

        《进口废物管理目录》调整(2017年1月)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2006(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57号废止)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已废止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1,已废止)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5,已废止)

 

 

 

 

涉及固体废物进出口领域易发法律责任相关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海关法》

《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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